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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2020-05-19 15:07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级次预算单位在开户银行开立、变更、延期、撤销银行账户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单位,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与省级财政有经费缴拨关系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账户,是指省级预算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存款账户,包括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通过集体决策的方式,原则上在单位办公所在地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中选择开户银行。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核、备案制度。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具体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延期、撤销手续,并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核算。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应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确保账户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按照账户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第九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省级预算单位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

一个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作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以及核算其他一切收支业务。

第十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省级预算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按类别可划分为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党费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食堂专用存款账户、异地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外汇专用存款账户和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有收入汇缴职能的省级预算单位,可以开立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非税收入的归集、分成、清算等业务。

省级预算单位因单独核算需要,可以开立工会经费、党费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工会经费、党费收支。

省级预算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可以开立食堂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食堂收支。

省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因工作需要,可在办公所在地以省级预算单位的名义开立异地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省级预算单位需开立外汇专用存款账户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预算单位为核算系统财务事项可以开立系统财务核算专用存款账户,作为零余额账户。

除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和省财政厅有明确文件规定,省级预算单位可以开立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外,其他因工作需要,确需进行专项管理的资金,只能开立一个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其他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省级预算单位因核算管理银行贷款资金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

省级预算单位因工作需要或事业发展需要须向银行贷款的,可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后,账户应予撤销。

第十二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成立临时机构,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成立临时机构或因临时工作需要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用于核算临时机构或临时工作的日常收支业务。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期限根据单位上报材料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按照有效使用期限分为长期账户和短期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以及部分专用存款账户(核算系统财务的账户、工会经费账户、党费经费账户)的有效期限为长期,其余各种类型账户的有效期限均为短期。短期账户的具体期限,根据相关账户核算管理资金的具体情况设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中临时存款账户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零余额账户的开户银行由预算单位在具备省级国库集中收付业务代理资格的银行范围内选择。

第十五条 凡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实行报账制管理的省级预算单位,不单独开设银行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由一级预算单位以正式文件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实行开户申请纸质材料和网上信息同步核准备案的方式。

第十七条 开户申请单位需报送相关的开户申请纸质材料,包括开立银行账户的申请报告、《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二)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成立该单位的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的复印件。

2、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还应提供:

申请开立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财政部门核定其具有非税收入汇缴职能的文件复印件;

申请开立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和批准成立工会的文件复印件;

申请开立党费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批准成立党委的文件复印件;

申请开立食堂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其食堂独立核算的管理办法;

申请开立外汇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开立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3、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除提供本款第一项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与银行签订的正式贷款合同。

4、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除提供本款第一项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批准成立该临时机构的文件复印件或开展临时工作的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 开户申请单位在报送纸质材料的同时还须登陆政府财政信息管理系统的账户管理系统,录入并报送申请开户的相关信息。

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基层预算单位,由其上级预算单位代为在系统中录入报送相关信息;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包括驻地在省外)的一级预算单位由省财政厅代为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开户申请单位应将纸质材料和网上信息同时报送上级预算单位进行审核。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最终由一级预算单位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以正式文件向省财政厅申报。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报达的开户申请(纸质材料和网上信息均齐全的)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开户申请单位出具加盖“四川省财政厅银行账户管理专用章”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同意开立证明文件》”(附件2以下简称《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开户申请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证明文件》,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开户银行的有关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开立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填写并打印《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3,以下简称《备案表》),报送省财政厅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备案纸质资料和网上信息进行确认后,相关账户作为省财政厅确认的有效账户,其信息进入数据库,并作为该预算单位组织预算执行的载体。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延期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因相关情况变化,确需变更现有账户开户银行的,应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报批、报备手续。如无特殊情况,核算银行贷款的一般存款账户不得变更开户银行。

对同意变更开户银行的账户,省财政厅将出具《证明文件》。省级预算单位办理完银行变更手续后,应撤销原账户,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新账户。同时,应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省财政厅报送相关备案资料,并提供原账户的销户手续。省财政厅对备案纸质资料和网上信息进行确认并相应变更账户管理系统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关账户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发生下列正常变更事项的,不需报省财政厅审批,但需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因开户银行原因(如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导致开户银行名称变更或账号变更的;

(二)因省级预算单位名称变更,导致该单位相关账户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和账号的。

凡属于上述正常变更事项的,预算单位先在开户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应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填写和打印《备案表》,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财政厅对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变更备案纸质资料和网上信息进行确认后,出具加盖“四川省财政厅银行账户管理专用章”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变更回执单》(附件4),相应变更账户管理系统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关账户信息。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或账户任务提前完成且再无任务时,必须及时办理销户手续。销户时,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金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在销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填写和打印《备案表》,附原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财政厅对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撤销备案纸质资料和网上信息进行确认后,将账户管理系统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关账户信息转为已撤销状态。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按照新开立账户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备案手续。预算单位应在账户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限执行。对于同意延期的账户,获准后预算单位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账户有效期满后,账户管理系统将自动把相关账户转为失效状态,省级预算单位不得再依托相关账户办理收支业务。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被撤销或已并入其他单位的省级预算单位,原开设的所有账户应予以撤销,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分局、省监察厅、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和一级预算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对发现的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违规行为及做出的处罚决定,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相互通报。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依托账户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管理,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延期、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基础档案。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核算范围使用银行账户,账户之间不得无故相互划转资金。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发现开户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受理省级预算单位在该行的开户申请、调减代理省级财政国库业务的范围及规模、暂停直至取消代理省级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及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同意开立证明文件》的内容,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账户有效期满后,仍为相关账户办理收付业务的;

(三)以不正当理由拖延、拒绝、阻挠省级预算单位销户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对银行、省级预算单位在银行账户开立、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发现所属预算单位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的,应予督促纠正,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级涉密预算单位账户管理适用于本办法,其中涉及保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需要设立外汇账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范本单位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监察厅、审计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库[2006]39号)、《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库[2010]32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3年11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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